主页 > 动态资讯 > 政策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章鹏
2014-09-02 20:24
〔2014〕29号
申请人:章鹏飞,男,1963年10月出生,住址: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公寓
范建国,男,1952年1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章鹏飞、范建国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9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会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9号认定,2012年3月30日,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药业)与杭州誉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振科技)、杭州天目保健品有限公司和杭州天目山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天目药业应收账款清收等内容,属于重大事件,应立即披露。天目药业2012年7月26日才披露此协议,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天目药业上述违法行为,认定时为天目药业实际控制人章鹏飞负有责任;时任天目药业董事长范建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章鹏飞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给予范建国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申请人均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9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范建国的复议理由: 1. 行政处罚认定《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错误。2012年5月15日,章鹏飞请其秘书陶某将《补充协议》发给范建国,范建国提出修改意见后,陶某当日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范建国确认。并且,最终签署的《补充协议》与其当时提出修改意见后的版本一字不差,足以证明《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应晚于2012年5月15日,并非处罚认定的2012年3月30日。2. 范建国称在2012年5月20日离职之前对《补充协议》的商谈和签署情况完全不知情,且2012年5月20日天目药业董事会换届后,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或高管职务。章鹏飞的复议理由:《补充协议》是天目药业时任总经理朱容稼具体洽谈、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并未在场,事后也未得到任何通知。
经审查查明:章鹏飞在本会行政复议调查核实阶段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称,《补充协议》签署后朱容稼向其报告过,即章鹏飞知情《补充协议》的签署,其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范建国在复议中提出的电子邮件属于新证据,并未在本会调查处罚本案期间提出。但鉴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信息披露的重要时点,本会复议认为有必要核实。根据行政复议调查阶段调取的关于2012年5月15日范建国修改《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以及《补充协议》签署各方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补充协议》实际签署时间并非2012年3月30日,而是2012年5月15日之后至2012年5月20日天目药业董事会换届之前,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签署日期。根据天目药业公告,2012年4月20日天目药业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2012年5月20董事会换届后,范建国不再担任董事长。
本会认为,《补充协议》实际签署时间、申请人的职务和身份等事实涉及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点和法律责任的认定。但处罚认定的《补充协议》签署时间与复议调查中核实的实际签署时间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章鹏飞在《补充协议》签署时仍为天目药业实际控制人。因此,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会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6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1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