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动态资讯 > 政策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朱平

2014-09-02 20:22

申请人:朱平,男,1964年8月出生

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4〕11号),向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4月9日,本会作出《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4〕11号),针对申请人向本会要求公开对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铁路)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3〕48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的具体内容、形成时间、送达国恒铁路的时间和方式,答复如下:“《事先告知书》送达国恒铁路及相关人员是用于听取其陈述、申辩之用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中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研究、讨论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您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我会对相关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后,将会对相关决定予以信息公开”。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监管信息告知书》,要求公开《事先告知书》。理由是:一、《事先告知书》不属于国务院5号文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恒铁路董事会已于2014年2月24日公告收到上述《事先告知书》,该《事先告知书》已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事先告知书》也不属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只能是属于处罚过程中的信息。二、国恒铁路已公开披露《事先告知书》内容,且严重影响到国恒铁路的股价,有可能是被人利用,故不予公开行为违反了“三公”原则。

经审查查明,本会向国恒铁路送达的《事先告知书》中所涉案件尚在审查处理过程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本会制作并送达《事先告知书》,是为了让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并不是对当事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会认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两者的义务主体、法律依据均不同,申请人混淆了二者的关系。《事先告知书》涉及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国务院5号文关于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我会《事先告知书》不应公开。因此,上述《监管信息告知书》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本会《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4〕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14年7月2日

京ICP备京1304600号   诚聘英才   技术支持© 2013 Legend Capital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中财国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